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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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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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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勞動部於 104 年 9 月 8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1594 號令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受僱者全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平法第 14 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適用對象,是女性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病假(含生理假)、事假合計已滿 33 日(按:病假 28 日及事假 5 日)時,倘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依上開勞動部令釋,於每月 1 日額度內,得再請扣除俸(薪)給之生理假,且該等生理假不作為其考績之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