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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8-27 | 點閱數: 1690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8 月 24 日公保字第 1041060345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始得申請復職,而停職事由是否消滅,則應依個案情形決之;且對其復職之申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准許其復職。
三、次按銓敘部 104 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84502 號書函,認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於懲戒處分議決前,其違法狀態雖已於停職前(後)解除,惟因服務法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該公務人員得否申請復職,端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結果而定。
四、復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五、參據銓敘部上開 104 年 7 月 2 日書函及同年 8 月 6 日函釋,公務人員因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均尚難認屬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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