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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9-10 | 點閱數: 1510

說明:
一、查有關公保年資補償金係各機關(構)因民營化、整併、改制(隸)、專案精簡等致所屬員工之公保權益受有損失時,用以補償員工保險權益之替代給付;又以該損失係因配合政府政策所致,爰補償金相關法令均明定該保險損失所需經費應由政府負擔補償;惟是類人員嗣後再參加公保並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請領給付時,以該段已領補償金之年資係屬依法得請領保險給付之年資而獲得重複保障,爰各該機關(構)相關法令明定已領年資補償金應予繳還。
二、復查公保年金化前,是類人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且原補償金法令明定係由承保機關(構)代扣繳還公保補償金者,承保機關(構)必須自其得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中,一次全數代扣其原領取之補償金,繳還相關權責機關。至於年金化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8 條修正擴大年金制度適用對象時,為維持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間之權益衡平,該修正條文規定,被保險人曾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三、綜上,基於社會資源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為避免部分人員未繳回原發補償金,卻得先行領取養老給付之不合理現象,以及被保險人遲不繳還補償金之投機行為,曾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者再參加公保且成就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時,不論其係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均應於繳回公保補償金後,始得領取該項給付;此外,為維持是類人員間請領權益之一致與衡平,該補償金必須一次全數繳回,不得要求分期繳還。
四、本案所詢疑義,請參考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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