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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2-12-05 | 點閱數: 230
一、

依據銓敘部 111 年 11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05030 號函辦理。

二、

按銓敘部為因應審計部 104 年間全面清查各機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並期節省各機關(構)辦理兼職查核之人力與時間,協助各機關(構)提高查核資料之準確性,爰建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以下簡稱查核平台),且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 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職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按:現為懲戒法院)相關議決書之議決結果,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送相關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就上開審計部清查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情形歸納為 8 種態樣;嗣因上開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擬具之 8 種態樣已不敷使用,銓敘部爰於查核平台增列 3 種態樣,並以 106 年 11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10642836631 號通函各主管機關在案。茲以上開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及 106 年 11 月 17 日函就違反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限制之 11 種態樣,僅為原則性歸納,係作為各機關(構)衡處個案之參考,非謂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僅以該 2 函列舉者為限,是無論是否符合該認定態樣或其餘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之情事,仍應由權責機關(構)本於權責依法審認及處理,合先敘明。

三、

本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依上開規定,「經營商業」係指公務員擔任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公務員如有違反上述不得經營商業情事,各機關(構)應視其所涉情節輕重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又服務法修正公布後,銓敘部前以本年 7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4688601 號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以,本次服務法就發表言論、經商、兼職及適用對象等規範已有大幅修正,現行服務法相關函釋(按:銓敘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8 年 12 月版本)銓敘部將另行函知,就其中部分或全部停止適用,各機關(構)如遇服務法相關疑義,請依新修正公布之服務法規定辦理。是旨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既僅係原則性歸納,且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當予停止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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