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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2-08-11 | 點閱數: 676
一、

依銓敘部 111 年 8 月 4 日部法二字第 1115475501 號函辦理。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 2 條規定:「(第 1 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 2 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 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次查勞動 部本(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681 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工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之起算時間, 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 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三、

復查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懷孕者, 分娩後,給娩假 42 日;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42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再查銓敘部 90 年 9 月 28 日 90 法二字第 2071464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於下 午分娩,如其尚有產前假 4 小時以上,則其當日上午可請產 前假,下午即應申請娩假。

四、

據上,公務人員如有分娩或流產事實,應核給娩假或流產 假,該等事實如係於下午發生,則公務人員最遲得自分娩 或流產之日下午請娩假或流產假,至如公務人員係於下班 後始分娩或流產,其娩假或流產假最遲得自分娩或流產之 次日起算。

五、

檢附前開銓敘部函影本 1 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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