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公地保字第 1040014106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此經保訓會 90 年 12 月 13 日公保字第 900667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30 日公保字第 0980010775 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2 倍。」據此,退休人員如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並得組成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審查涉訟輔助之申請;又有關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即得申請,已有明文。
四、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亦經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函釋有案,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於行政程序法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 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