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縣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2 月 24 日部退五字第 1125538390 號函辦理。
二、本辦法前於 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除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等規定外,針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得申請慰問金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於第 4 條第 5 項增訂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俾該等案件可適用修正後之發給額度發給慰問金。因此,上開規定係就發給額度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各該案件仍須符合修正前可發給慰問金之要件規定始有適用,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考量,爰將前次修正意旨,具體規範於條文內容,俾與原立法意旨契合。
三、前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 https://www.mocs.gov.tw/ 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 。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