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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5-21 | 點閱數: 1639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4 日公保字第 1040007043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5 點規定︰「一般健康檢查,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實施之。」次按醫療法第 28 第 1 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是本要點第 5 點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限於醫院及教學醫院,並未包含診所。惟為落實本要點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訂定意旨,確保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品質,一般健康檢查,亦得於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之,不受本要點第 5 點之限制,並溯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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