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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6-01-11 | 點閱數: 1507

說明: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之 1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及第 47 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再婚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支給月撫慰金。
二、復查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116450A 號函規定略以,遺族如因再婚停止月撫慰金領受權,其月撫慰金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三、有關學校亡故退休教師之配偶再婚,其戶口名簿記事欄記載「民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民國 104 年 7 月 16 日申登」,其月撫慰金停發起始日疑義一節:
(一)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婚字 260 號離婚判決略以:「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但兩造業已依大陸
地方法律規定,在福建省○○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 2010 融證民字第○○○○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足認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
(二)參照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本案亡故退休教師之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其婚姻關係自 104 年 4 月 16 日起即屬有效,爰其月撫慰金應自 104 年 4 月 16 日起停止發給,即月撫慰金之發放應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即 104 年 4 月 15 日)」止。
四、另,本部前以 103 年 10 月 20 日臺教人(四)字 10301477734 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詢問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後,其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月撫慰金停發起始日疑義略以:「……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民法有關結婚要件從儀式婚改採登記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本案支領月撫慰金遺族於 103 年 4 月 2 日辦理登記結婚,該婚姻始生效力,應自 103 年 4 月 2 日起終止其月撫慰金領受權。」,與本函規定不一致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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