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教育部 111 年 2 月 16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10017193A 號函辦理。 |
二、 |
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期限、核准程序、復職及其留職停薪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等有所規範,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102 年 4 月 22 日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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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為避免少數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留職停薪之爭議,並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在兼顧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之原則下,教育部於 110 年 8 月 18 日再次修正本辦法。查本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於教師有第 5 條第 3 項申請留職停薪情形者,由服務之學校核准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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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是類案件於審核程序中,除確實檢視申請之事由是否與法規規範意旨相符,亦應審酌再以同一事由申請留職停薪教師之「實際需求」、「寒、暑假復職理由」及「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是否確實,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學校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以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