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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2-03-01 | 點閱數: 683
一、

依據法務部 111 年 2 月 23 日法廉字第 11105001030 號函辦理。

二、

相關文號:法務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 109 年 6 月 15 日法廉字第 10905004430 號函。

三、 綜整上開函釋意旨並就相關申報疑義說明如下:

 

(一) 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

 

1、

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

承上,所稱投資係指直接或間接以金錢或財物出資經營事業,以獲得相關報酬,是以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自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二)

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如何申報;如屬應申報之財產且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計算:

1、

「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如何申報:

 

(1)

法務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揭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7 、 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獨資商號」,雖以營利事業之型態登記成立,然因商號本身無獨立之法人格,故該商號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諸負責之個人。

 

(2)

準此,「診所或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獨資或合夥商號之資產(含出資、營業盈虧及生財設備等等)均歸屬於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所有或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獨資、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亦應依法申報。

 

(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21 點第 1 項規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例如:申報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該事務所應申報於事業投資欄,而該事務所所有之汽車、存款、債務應申報於備註欄。

 

2、

「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計算:

(1)

參照民法第 677 條第 1 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第 698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各合夥人存有出資比例,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則以申報人「實際出資該事務所或診所之比例」計算申報不實金額。例如:申報人甲與友人合夥出資事務所,甲出資比例二分之一,漏報事務所名下存款 200 萬元,則甲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 100 萬元。

 

(2)

至於獨資商號之資產係歸屬於該商號負責人所有,例如:申報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漏報事務所存款 300 萬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即為 300 萬元。

 

(三)

有關申報人申報於備註欄之「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各項財產,是否應與個人(申報人本人、配偶)各別該類財產併計後,判斷是否達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一定金額」之應申報標準:

 

1、

按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2、 申報人合夥出資「診所或事務所」:

 

(1)

按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爰有將其申報於備註欄之必要,已如前述。

 

(2)

然按民法第 682 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復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50 號、 107 年上字第 458 號等判決揭示「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與各合夥人個別所有財產,實質上分離獨立,上訴人縱有投資合夥事業,該合夥財產與上訴人個人財產亦有所別」。

 

(3)

合夥財產係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與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間仍具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從而於計算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一定金額」之應申報標準時,應將申報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個人應申報財產項目與其合夥財產即「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各別計算「一定金額」。例如:申報人個人存款 70 萬元及合夥出資之診所名下存款 200 萬元(申報人出資比例二分之一),則診所名下存款 100 萬元已達申報標準應予申報,個人存款未達申報標準無須申報。

 

3、

申報人獨資出資「診所或事務所」:獨資商號之資產歸屬於該商號負責人所有,爰應將申報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個人應申報財產項目與「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一併計算「一定金額」。例如:申報人個人存款 70 萬元(存款欄)及獨資出資之診所名下存款 30 萬元(備註欄),合併計算已達存款 100 萬元之申報標準。

 

(四)

有關申報義務人如難以取得合夥「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債務等資料之情事,應如何申報:

1、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21 點規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2、

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申報人「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決,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3、

有關實務上申報人「對合夥所有財產難以查證」之問題,衡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與「申報人與合夥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查證,惟申報人若已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確有無法申報合夥所有財產之正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並經審認申報人確達「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之程度,即堪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四、 法務部上開函釋部分文字修正如下:

 

(一)

法務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說明四「綜上所述,獨資、合夥之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出資』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則獨資、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亦應依法申報,方符陽光法制及本法立法宗旨。」

 

(二) 法務部 109 年 6 月 15 日法廉字第 10905004430 號函說明三(一)「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出資』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觀察」、說明三(三)「診所或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則因該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與申報人之『出資』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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