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0 月 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27935 號函辦理兼復貴校 104 年 9 月 4 日宜國人字第 1040002970 號函。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 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 42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 21 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服務年資滿 1 學年者,自第 2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 7 日;…。」,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符合第 8 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未達應休畢規定之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第 2 項)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不予保留。…。」。
三、次查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第 2 點規定:「(第 1 項)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當學年具有 14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 14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 14 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第 2 項)前項 14 日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度未休假之日數不得保留。但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得由各主管機關酌予獎勵。」。
四、另查銓敘部 80 年 1 月 24 日( 80 )臺華法一字第 0511924 號函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分娩者,給娩假 42 日…』此一規定係基於女性公務人員因產後身體虛弱,確需持續療養之事實而訂定,故不宜分段或延後申請。…女性公務人員既有生產之事實,自應核給娩假,不宜重覆核給休假…。」。
五、本案所詢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14 日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度未休假之日數不得保留,但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得酌予獎勵;至其於學年終分娩之請假疑義,基於公教一致性,參酌銓敘部 80 年 1 月 24 日函意旨,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年終分娩,既有生產之事實,自應核給娩假,不宜延後申請或重覆核給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