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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1-12-28 | 點閱數: 629
一、 依據教育部 110 年 12 月 2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167388 號書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 14 條至第 16 條或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 前開規定所稱「復議」,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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