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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11-06 | 點閱數: 1609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1 月 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34036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三、復查銓敘部 86 年 9 月 2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4675 號函釋:「本部 77 年 5 月 5 日 77 台華法三字第 152533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 3 日以上(現為 2 日)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茲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所規範之假別均係以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給之依據,本案公務人員未報經所屬機關同意,逕以休假赴大陸探親,並於赴大陸期間罹病,應可參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意旨,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病假,並得
由機關長官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輕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審酌事實需要,核給延長病假,惟准假與否係屬機關首
長職權。…。」。
四、本案教師出國後,因病由當地醫師治療,其診斷證明書得否申請延長病假疑義,基於公教一致性,參酌銓敘部 86 年 9 月 24 日函意旨,以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申請病假,並得由學校校長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輕
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審酌事實需要,核給延長病假,惟准假與否係屬學校校長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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