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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11-05 | 點閱數: 1682
  1.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合於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擔任行政機關、軍職、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以及其他業經銓敘部核處得以併計年資,並經相關權責單位覈實出具證明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尚須依規定繳納退撫基金,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次依銓敘部 57 年 10 月 23 日 57 台為特三字第 17717 號函,公務人員曾任民選之縣市長、鄉鎮長年資如具有合法有效之證件,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以採計退休年資。
  2. 另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有任期屆滿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又縣(市)長、鄉(鎮、市)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或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犯其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或因案撤職者,喪失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3. 據上,公務人員曾任鄉長年資如因涉案遭解除鄉長職務者,如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證並認定喪失請領該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非屬前開銓敘部 57 年 10 月 23 日函所稱具有「合法有效之證件」者,復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該段鄉長年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係屬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亦不得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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