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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6-10-27 | 點閱數: 1899

說明:
一、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及代理教師是否為得比照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一節,說明如下:
(一)查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 2 條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嗣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施行,考試院及行政院於 92 年 12 月 9 日以考台組參一字第 09200102511 號、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253 號令會銜重行訂定發布本辦法,並廢止原辦法。復查本辦法第 10 條條文說明,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是以,本辦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之人員,凡屬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宜納入適用對象範圍。
(二)依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教育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另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幼兒園之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以公立幼兒園之代理教師及教保員,係學校依相關規定進用,領有待遇或報酬,並實際從事教育工作之人員。本案考量整體照護與實質照護之原則,並符合本辦法規範對象之意旨,渠等為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教育人員」範疇。
二、至有關渠等人員參加參訪研習時得否投保意外險一節,案經轉准銓敘部 105 年 8 月 8 日部退五字第 1054130902 號書函略以,倘渠等確屬本辦法所定比照辦理對象,依本辦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加非屬文康旅遊活動之參訪研習,乃從旁參觀訪問或研習相關知識技能,非屬執行職務,爰機關學校得否再為參加該等活動人員投保意外險一節,端視相關人員是否係經機關學校指派公差-執行一定之任務;如非經指派公差,僅係單純參加該等活動者,以渠等不具因公情事,不得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自非本辦法限制投保意外險之對象。本案因涉渠等是否係經機關學校指派公差,執行一定之任務,或僅係單純參加該等活動,仍請本權責查明認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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