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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12-15 | 點閱數: 1470

說明:
一、依勞動部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1550 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部於本( 104 )年 11 月 13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1548 號令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適用對象,是女性公務人員因安胎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病假(含延長病假)休養期間,依上開勞動部令釋,如發生結婚或遇親屬死亡事實,在婚假或喪假給假期間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改請婚假或喪假,如尚有未實施之產前假亦得改請產前假,請畢所需之婚假、喪假或產前假後仍有安胎之需求,基於行政作業之簡化,得無庸檢證續請安胎病假(含延長病假)。
三、檢附前開勞動部本年 11 月 13 日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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